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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4-11-09 17:32:57 | 作者: 按护栏类别分类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公民个人可申请法律援助范围,接案前需询问当事人是不是满足法律援助条件以及当事人是否自行申请法律援助,并填写《法律援助首问告知书》。
(2)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时,明确代理权限、代理阶段和收费标准。合同中载明委托人邮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线)律师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接案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费用。特殊情况下,律师上门接案并现场收取律师费用。代收律师费用的需由当事人填写《代交律师费用委托书》,并由承办律师及时将所收取律师费用足额缴纳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及时将律师费发票交付当事人。
(5)收取当事人证据材料的,特别是原件,需填写《交接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当事人张贴票据,但不建议律师直接持有原件。
(6)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时,需要确定当事人有没有委托权,并由当事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亲自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交通事故中特殊的授权范围。
(1) 当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与道路运输合同、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工伤待遇给付等责任间的竞合等情况时,办案律师需与委托人书面确定诉讼策略。
确定责任主体。包括驾驶员、登记车主、实际车主、雇主、担保人、交强险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在追诉侵权人存在困难或侵权人偿付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若受害人系客运关系中的旅客,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起诉承运人。若受害人系雇佣关系,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起诉雇主。对于选不一样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律师应当告知选不一样责任主体的法律后果,并让当事人书面签字确认。(3)对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中部分车辆无事故责任的,应当追加无责车辆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
( 4)对伤残等级较为清楚,争议不大的,为节省诉讼时间及成本,可提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伤残等级有争议的,先诉讼至法院后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5)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进行检验确定。特别是病历中相关医嘱不完善且远低于相关鉴定标准的,在本省内支持“三期”鉴定的地市,应当委托进行鉴定。
确定管辖法院按以下顺序选择,赔偿标准高的地域优先、事故发生地优先、方便执行方便诉讼地域优先。
(2) 起诉状中赔偿权利人需具有诉讼权利、诉讼行为能力,对未成年人、无辨识能力的精神病人、“植物人、昏迷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以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
(3) 对司法实践中项目争议较大的, 以多起诉金额优于少起诉金额方式处理,避免遗漏委托人可能获得的利益,但需向委托人释明
(4)保险公司的名称各家均有差异, 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公司印章内容为准,书写起诉状时要做到一字不差。
(1)赔偿清单可参照本指引附件所示的方框清单,也可不使用方框,但应有诉请项目、诉请金额、计算公式、计算依据四个基本项目。
(2) 赔偿项目一般按照以下顺序统一罗列: 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
(3)其他当事人已垫付部分经委托人同意后可选择起诉时扣除,经委托人同意后也可以全部罗列,统一处理,减少诉累,提高效率。
(4) 对当事人自负事故责任的,对应的相关责任比例在确定赔偿清单时,可予以自行扣除。
一般按照以下顺序统一罗列整理:原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含转诊证明)、影像检查资
料及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票据、误工费用相关证据、护理费相关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关证据、交通费用、财产损失等证据。
8 、开庭前,需告知委托人开庭时间、地点,并告知其所携带的证据原件,防止当事人庭审未携带关键证据原
1 办案律师签收法律文书后,及时通知委托人,并与其办理《交接单》,交接法律文书,告知上诉期等法律期限,交还保管的证据原件。
2 、委托人拖延领取法律文书的,按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
3 、法律文书生效后,需要领取赔偿款的,指导委托人如何领取赔偿款或申请强制执行。
4、 办案律师代理工作完毕后,应制作《结案报告》,需后续再次起诉的,保留好部分再起诉所需要的材料原件,归档可使用复印件。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墙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
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墙某某及被告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因
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5639.68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9日10时45分许,被告墙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贵A×××**号小型轿车由金阳方向沿云开二级公路往开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云开二级公路29K+900M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韦福全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杨某某)发生碰撞,同时撞到云开二级公路29K+600M处护栏,该事故造成贵A×××**号车及贵A×××**号车辆受损,第三方财物受损,韦福全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以筑公交认字[2017]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墙某某承担全责,原告杨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3、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右侧耻骨下支骨折;6、右腓骨头骨折;7、右髌骨骨折;8、耻骨联合分离;9、头颅外伤;10、双肺挫伤;11、腹腔多发软组织挫伤;12、会皮肤裂伤;
13、右下肢神经损伤;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药费110014.99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9(IX)级伤残;2、原告因
致骨盆损伤属X(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11000-12000元。原告因
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药费110014.99元;2、鉴定费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每天100元,计10100元;4、营养费90天,每天100元,计9000元;5、护理费3天,(35528÷12÷21.75)×3=408.3元;6、误工费180天(48077÷12÷21.75)×180=33156.55元;7、残疾赔偿金(26742.62×20×0.21)=112319.0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子女抚养费,按8年的一半,(19201.68×8×0.21)÷2=16129.4元;11、父亲赡养费(7533.29×17×0.21)÷4=6724.4元(63岁,四个子女);1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322749.68元。以上费用被告仅支付了57110元,就拒绝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上请求。被告墙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证据不持异议,我们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已投保,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
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是,一、该车是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的赔偿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后承担。前期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6000元,请法院依法扣除。
二、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直接授权人,我公司是居于保险合同利益关系参加诉讼,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赔偿标准问题,1.根据《关于印发2012年道路
损害赔偿的通知》标准计算,护理费93.7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以承担。护理费期限应取中间值较为公平合理,我公司考虑75日。2。根据《关于印发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标准计算,伙补费为8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需提供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上提出原告的伤情可以给予营养费。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期间应取中间值较为公平合理,我公司酌情考虑75日。4.原告需提供误工证明,否则误工费不能给予。误工费为93.7元/天*实际住院天数。误工期限应取中间值较为公平合理,我公司酌情考虑165日。5
5.请原告提供与此次事故有关的正规医院开据的医疗费和检查发票,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6.鉴定费理应自行承担,我公司不予认可。7.原告的残补费应提供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别判定中心的报告,能证实伤情等级确实达到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应提交其居住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和证实该地方属于城镇,提交有效的租房合同证明,如在外打工应提交打工地所属城镇居住、打工满一年的证明,否则残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8.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只认可5000元。9.原告需提交有鉴定资质的法律司法鉴别判定中心鉴定的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后续治疗费,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取中间值公平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0时45分许,被告墙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贵A×××**号小型轿车由金阳方向沿云开二级公路往开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云开二级公路29K+900M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韦福全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杨某某)发生碰撞,同时撞到云开二级公路29K+600M处护栏,事故造成贵A×××**号车及贵A×××**号车辆受损,第三方财物受损,韦福全及杨某某受伤的
。该次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以筑公交认字[2017]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墙某某承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3、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右侧耻骨下支骨折;6、右腓骨头骨折;7、右髌骨骨折;8、耻骨联合分离;9、头颅外伤;10、双肺挫伤;11、腹腔多发软组织挫伤;12、会皮肤裂伤;13、右下肢神经损伤;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22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费用、三期鉴定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9(IX)级伤残;2、原告因
致骨盆损伤属X(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11000-12000元。原告杨某某从2017年1月29日入院到2017年5月10日出院,一共住院101天,共支付医药费110014.99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贵A×××**号车车主李某某于2016年8月3日在人保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50万元),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两份保单上签章,两种保险都在保险期内。贵A×××**号二轮摩托车系韦福全所有,该车没有投保。
另外还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其夫韦福全为便于子女读书和务工,于2015年3月在开阳县××大街租房居住,原告杨某某与其夫韦福全共抚有一个未成年子女韦国诺(2007年1月9日生),原告杨某某与其兄妹4人共同赡养父亲杨茂全(1954年1月1日出生)。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墙某某支付了生活费2610元,医疗费54500元,其中含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赔付的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及原告父亲和子女的户籍证明、开阳县龙岗镇居委会证明、
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医科大学附属乌当医院医疗收费票据5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其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
、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相关联的费用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按鉴定意见的中间值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的金额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10014.99元和鉴定费1900元,因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人员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101天,计算为10100元;3、营养费酌情按7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37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天,予以支持,按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35528元计算,为(35528÷12÷21.75)×3=408.3元;5、误工费酌情按165天,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48077元计算,为(48077÷12÷21.75)×165=30393.5元;6、
,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标准计算,为(26742.62×20×0.21)=112319.04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子女抚养费,按2016年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01.68元/年标准、按8年的一半计算,为(19201.68×8×0.21)÷2=16129.4元;10、赡养费按2016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533.2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533.29×5×0.21)÷4=6724.4元;11、后续治疗费支持11500元。以上共计308739.6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7110元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51629.63元。
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62000元(交强险共计122000元,已从中先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50000元用于赔付另一受害人韦福全)。本次事故被告墙某某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未超出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因此,超出交强险的189629.63元,也由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中赔付给原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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